到萨克森后,寇哈斯发现担保书是伪造的,回去索要担保物时,却发现他的马因为过度劳作而病弱不堪。
我国过去的冤案、错案之中几乎都有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影子。有的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要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和排除职责,从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和程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28]习近平总书记认识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有效适用与人权保障的程度具有紧密的联系,非法取证本身就是对人权尊严的严重践踏,必须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人权。进一步理顺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职责划分,进一步规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之间的关系,对保证公正司法,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3] 为了杜绝对于司法权的不当干预,《依法治国决定》对进一步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作了详细的部署: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30]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公正司法的一系列论述以及全面深化改革各类举措的实施都证明了公正司法的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都深刻阐明了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全面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意义。
《依法治国决定》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而司法行为的工作对象包括各类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论是依申请对司法解释进行的审查,还是依职权对司法解释进行的审查,对于司法解释经审查被确认属于超越权限的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意见废止有关司法解释的,审查终止。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81年《决议》对司法解释问题的规定只在表述上存在些许差异,⑨在含义上并无根本不同。(5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7页。《立法法》第104条在法律上明确了禁止司法解释造法的立场,这使得对这类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有法可依。换言之,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均须主要针对法律条文且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而立法解释的实际状况也的确如此。
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没有一部立法解释不是针对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这一新情况,明确其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立法法》修改后,已有论者对该法第104条所蕴含的价值和意义予以了充分肯定,③然而,对于《立法法》修改后司法解释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学界却缺乏必要的关注和认识。(57)由此,除了不得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反,不得超越权限填补法律漏洞而造法,也成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性要求。针对该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既存在立法解释,也存在司法解释。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29)《监督法》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⑤所谓法令,是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除法律以外的决定、决议的统称。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均没有予以明确。(5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51)2007年开始施行的《监督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就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问题予以明确。因此,在各种法律解释之间形成合理分工,需要处理好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检察解释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分三者的范围。
暂且不论81年《决议》与《宪法》关于立法解释权的规定的不一致,法律解释体制由一元演变为二元以至多元后,为了避免不同解释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出现冲突而导致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解释之间进行合理界分就成为必需。再次,毋庸置疑,在我国立法整体上欠缺精细化、社会处于剧烈的转型时期导致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等因素的影响下,《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大量存在。
严格来说,将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并未予以反对,因此可以说已经形成相应的习惯法。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实质性地承担起了为法律制定以后出现的新情况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任务。鉴于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借鉴该公约的有关内容,(24)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内容提要:针对司法解释制度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规范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27)修改后的《立法法》针对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专门针对司法解释问题的规定(第104条)。有的司法解释有解释之名而无解释之实,有的司法解释通过填补法律漏洞而事实上在造法,有的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诸如此类的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亟需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
实际上,根据该法第42条关于立法解释权的规定以及第43条的规定,已经可以从逻辑上得出下述结论: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为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明确适用法律依据这两种情况,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掌握的立法解释权的权限范围,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不得染指。虽然对于司法解释能否填补法律漏洞,学界多持否定态度,但在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
狭义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律解释(又被称为审判解释)。根据81年《决议》,广义的立法解释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的解释,也包括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的解释。
第一,《立法法》第104条将司法解释的对象限定为主要针对法律条文,且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并无助于将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区分开来。(37)而《立法法》第104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遇有该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的规定,则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提案权的范围扩大到其执行的各种法律上。
哪些问题属于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解释,诸如此类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和81年《决议》均未予以明确。在此背景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等并未受到立法的明确限制,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裁量。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超越权限而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废止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该司法解释的议案。(2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
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80页。针对这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只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其自身无权制定司法解释。
②参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因为,《立法法》对法律解释即立法解释的规定基本上持狭义说的立场,将法律解释即立法解释界定为在法律体系内部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和目的。
从81年《决议》《立法法》等对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范围的划分即可管窥,既有的法律解释体制本拟以立法解释为主导,但现实情况与之大相径庭: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解释的频率极低,(59)立法解释权长期处于休眠状态。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一九五五年七月五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山西政报》1955年第16期,第11-12页。
(38)根据2015年《立法法》第26条(即2000年《立法法》第2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须经过委员长会议决定后才能被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34)同注⑤,第80、82页。法律草案内容比较具体、系统、完整,以条文形式体现具体内容,是法律未被通过以前的文本。如前所述,《立法法》修改后,备案审查制度仍然以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一致这一单一标准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造法性司法解释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这导致该规定对司法解释内容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
(6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前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对《行政诉讼法》中的国家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等概念的含义的明确等。
(18) 再如,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出于一些原因,《合同法》未予以规定。(20)曹守晔:《〈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第45页。
第二,通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提供灵活性以及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相应立法解释的情况下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法律解释,从制度上减轻了立法解释的压力。(53)而针对后一种议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有关法律解释,则该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司法解释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一致的,即行失效。